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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1-02-04 16:31:03      点击次数:858

一、案情简介

肖某某与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纠纷,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判决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肖某某支付495万元,但某公司拒绝履行,后肖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张某某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支持异议,中止执行的裁定,后肖某某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自己诉请。


二、律师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是由其他公司开发建设,而其陈述从他处购买涉案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法院判决

最终徐州中院采纳了律师意见,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四、律师办案心得

1、判断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标准2、排除执行的条件是法定的,是例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故,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情况下,法院才能判断该房地产不属于开发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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