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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21-02-04 16:22:10      点击次数:833

案情简介: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徐州市源本通运输有限

本案被告: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因交通运输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条款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原告委托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的董兆强律师、杨曼实习律师代理此案,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和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付保证金的请求,依法获得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胜诉!


审理经过: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源本通公司要求被告海通特钢公司退还运输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际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提到的有业务往来的徐州市九丰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单独承但民事责任能力,被告与徐州市九丰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在原告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被告退还运输保证金100万元以及怠于履行期间内产生的相关利息。

律师办案心得: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依法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运输合同仅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虽然被告与原告股东成立的新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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