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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诉连云港宁发建设工程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1-02-04 16:25:27      点击次数:576

【案情概要】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江山公司并未组织验收,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接验收通知十日内验收完毕也未组织验收,应视为被告江山公司认可原告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

【案情分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向法庭提交多年度往来明细账,根据该记载,被告已支付8548983元,通过原告对付款进行计算,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099448.73元,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6年11月29日)记载工程部元昆仑合同金额1450万元,追加628143.97元,已回款8399448.73元,尚欠6728695.2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了已经支付811万元,该三者记录的数额存在明显差异。2015年工作联系单中811万元是实际回款数的约数为8099448.73元。对于2016年11月29日中的手写记载也向宏力公司核实,但是没有确定该手写内容是相关项目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书写,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书写人。但是需要说明,该手写部分的回款数字与实际回款的金额相差30万元,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到过的向实际施工人开出收据,向被告申领款项,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数字的形成是实际回款额加上已开出的代理款收据所组成的,但事实上江山公司并未对宏力所开出的收据向第三人付款。因此原告的实际收款金额就是8099448.73元。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50万元。

【办案心得】

一、质量缺陷认定

1. 工程质量应以工程终止后质量验收资料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的形成的质量缺陷文件不能证明最终完工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9号

【裁判观点】虽然原审中连天红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地现场检查记录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上述证据中除工地现场检查记录表外,其他均无大众公司的签收和确认材料,而工地现场检查记录表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系在工程完工之前,并不能证明最终完工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2. 工程试车属于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不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41号

【裁判观点】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人班玛县交通局擅自使用涉案公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3. 发包人对未竣工工程另行委托施工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观点】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 拒不配合工程质量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66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在黑火公司拒不配合案涉光伏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认定黑火公司应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5. 工程竣工验收以发包人验收结果为准,无须以备案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1号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过人和公司组织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问题,系行政管理要求,是人和公司应当完成的手续。在案涉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人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质量缺陷责任主体

1. 认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时须考量多方责任主体情况,而不应仅由诉讼当事人来分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99号

【裁判观点】鉴于满洲里义乌公司、设计单位在涉案工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酌定南通二建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观点】原判决酌定长洲公司对除险加固费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广州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承担40%的次要责任。实际施工人古典公司与金源公司对广州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所应承担的40%次要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

三、质量缺陷整改

1. 工程质量缺陷可修复的,发包人可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3号

【裁判观点】二建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直接和最终的责任,对于建设工程中发生的质量缺陷,负有返工、整改和维修的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在双方组织的多次联合检查中已在整改通知书中签字,说明其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而且,通过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鉴定了具体的修复费用数额,在二建公司一直未予修复的情况下,原判决将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符合客观事实。

2.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继续建设的施工工程,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98号

【裁判观点】本案纠纷发生时,D区1号楼并未施工完成,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以及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D区1号楼地上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已经无法通过对检测结果的计算分析得出下一部整改措施,D区1号楼地上部分已经无法进行修复。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继续建设的施工工程,王洪震无权要求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

3. 工程虽然投入使用,但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而必须拆除的,承包人承担返还工程款等过错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4号

【裁判观点】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将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前园村的房屋交由林艳平承建。2007年,案涉房产完工并交付林及时使用。后林及时发现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厦门检测中心鉴定,其中案涉厂房的鉴定结论为该幢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的评级可定为D级,即该建筑物的安全性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案涉宿舍楼的鉴定结论为案涉建筑主体结构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可定为Dsu级,即该建筑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厦门检测中心同时确认上述质量问题主要系因施工造成。原审中,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后,认定工程主体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且无法修复。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林艳平应当返还已收取的230万元工程款给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整改费用高于重建成本,责任人仍应按照整改费用赔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

【裁判观点】渝万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渝万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在本院再审中查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双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对案涉B厂房进行加固修复,而是进行了推倒重建。渝万公司据此主张双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修复整改费用,已强制执行的该费用,应由双庆公司返还给渝万公司。而双庆公司主张,因为进行加固整改难以进行且费用高昂,其不得已才进行推倒重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整改是客观事实,即使双庆公司在实际上没有进行加固整改而是进行推倒重建,也不能据此认为渝万公司无需赔偿加固整改费用。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关乎承包人利益,更关乎发包人利益。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不希望将其暴露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之下,而是倾向于协商解决。同样的情况在房地产项目中更加明显,发包人往往迫于交房、舆论等压力而选择了沉默。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争议常有,但纠纷案件数量却并不多。虽然案件不多,但争议问题始终存在,这些问题多转化为质量保修问题,并进而形成诉讼。下一篇报告中,我们将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纠纷进行大数据分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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